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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工伤条例,工伤社会保险制度

    1.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

    (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

    (七)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劳动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前款规定鉴定或者确认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确认。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或者复查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周岁递减支付,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发。

    第三十八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期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缴纳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由学校统一组织、实习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参加实习工作的在校学生;

    (三)在毕业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和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医学在读研究生;

    (四)参加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的社会学员;

    (五)其他可以参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造成上述人员伤残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其一个月的缴费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相关问题按照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2.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继续教育答案

    那要看是什么原因断掉的。

    如果工伤后并没有离职,单位的原因办的停保,可以去社保局投诉,要求单位补缴。

    如果工伤后办了离职手续,导致社保中断的,可以回户籍所在地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如果年龄比较大角不够年限了,可以在户籍地按照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一年交一次钱,交一年享受一年。

    3.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最初阶段是

    购买的工伤保险是由一定期限的,也就是说超过了工伤保险的期限,我们又没有续交保险费的话,那么此时发生工伤的,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生效时起到保险期限届满时止的阶段。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都是按照月来购买的,也就是说此时工伤保险的有效期为1个月。

    4. 什么是工伤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参保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风险情况下提供物质帮助(包括现金补贴和服务),使其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免除或减少经济损失的制度安排。

    5.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由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这是实施工伤保险的基础,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专项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以下内容:

    保险待遇支出,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支出项目包括: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等费用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方式:

    一是: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

    二是: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的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原则

    第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根据我国目前列支待遇项目和发展趋势看,基金的用途应包括:工伤医疗费、长期伤残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遗属抚恤金、事故预防监察费用、管理费和储备金等。因此基金必须保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二,预防与补偿相结合,实行差别和浮动费率。即根据各行业发生事故及职业病的风险类别、频率制定费率,并且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以企业的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基数。基金从税前提取。

    6.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在线考试答案

    答案是:2021工伤缴费基数进行了调整。

    2021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1、根据行业调整为八个档次(0.2%、0.4%、0.7%、0.9%、1.1%、1.2%、1.3%、1.4%)。

    2、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3、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现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阶段性下调比例从30%统一调整至50%,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从2019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为工程含税合同总造价的0.8%。

    7.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是

    我国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的内容有以下几点:

    1、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是工作者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退休后,从政府及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2、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所建立的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保险制度。

    3、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和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

    4、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都应办理失业保险。

    5、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针对生育行为的生理特点,根据法律规定,在职女性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者暂时中断工作、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服务两项内容。

    8.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的根本特征是

    社保与五险一金有什么区别?

    马克思有句名言:“对和谐之美的追求是人类的本能”,的确,和谐之美是人类共同的向往,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党和全国人们共同的追求。

    习近平主席在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种美好社会,这是党和国家不懈追求的一种社会理想,也与大教育家孔子所追求的的和谐与有序理想社会一致的。而社保与五险一金的社会规章制度不断规范,不断落实,不断完善,这无疑成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那社保与五险一金又有什么不同呢?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概念不同。社会保险是指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五险一金是指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几种保障性待遇的合称。

    2、范围不同: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而五险一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3月23日“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将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五险一金”或将变为“四险一金”,有些大型企业会为员工购买福利,如人身意外险、重大疾病保险。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职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这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单位及个人的缴存比例在5%~12%自行选择,个人缴存比例应等于或高于单位缴存比例。

    两者的意义:社保和五险一金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社会是一个大家庭,其成员会不可避免的出现老、弱、病、残、孕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等异常现象,一旦职员出现这些情况,他们将面对生活中许多无法解决的困难,尤其是经济方面的困难,更需要国家有一套社会保障体系。

    社保和五险一金就是当社会成员遇到这种情况时给予适当的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从而防止参保人员的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也最终实现幼有所育、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的大同社会。

    9.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给付过程中费用补偿的原则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

    省内跨统筹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集中参保的统筹地区。

    原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移交所在统筹地区管理。

    其他适用于条例和本办法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按照建筑工程造价提取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核定人数和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的方式计算并缴费,实行实名登记参保。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依法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事故勘察和疑难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量的15%时不再提取。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有关费用时,应当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资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有关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为由,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有关待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受理、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六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十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且资料完整的,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公布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标准,因职工发生工伤经过救治和必要的康复治疗期满后,或者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省或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在工伤职工持有的《社会保障卡》内加载有关信息,一并凭证(卡)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驻滇中央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伤残、生活护理等级鉴定和辅助器具配置事项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鉴定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鉴定结论变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复查鉴定结论,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补充工伤医疗康复用药、诊疗和服务项目,在现有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协议医疗康复机构。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其医疗康复机构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管理,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及时救治,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急救后,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应当转到定点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治疗。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康复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管理规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供养遗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低于伤残津贴(养老金)的,按照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伤残津贴(养老金)作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不再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采取补差的办法发放。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以及治疗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三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继续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属参保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以本人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或者养老金作为基数,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到护理依赖等级的从作出鉴定结论次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四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亲属,应当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方可分别继续领取以上待遇。

    供养亲属需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近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有效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资料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丧葬补助金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

    第四十四条 统筹地区可以将当地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职工待遇支付,采取伤残、抚恤等待遇就高或者基金补差的方式兑现。

    第四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返回目录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及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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