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没有开通网上医保查询,请按下面方法查询白山医保卡余额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8〕23号
《白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吉政函〔2008〕85号文件正式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6月10日 依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已经实施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际,为做好试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保障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二)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坚持志愿的原则;逐步建立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二、工作目标 (三)覆盖城镇所有非从业居民,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渠道、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三、参保范围 (四)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四、缴费和补助标准 (五)缴费标准。市、区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240元,学生儿童每人每年90元。 (六)补助标准。中央、省、市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1.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中央财政45元,省财政21元,区财政14元,参保人承担10元。 2.低保对象参保,中央财政70元,省财政36元,市、区财政94元(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参保人承担40元。 3.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保,中央财政70元,省财政36元,市、区财政134元(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参保人不承担。 4.持证的贫困残疾人参保,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18元,市、区财政134元(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参保人承担48元。 5.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保,中央财政70元,省财政36元,市财政64元,参保人承担70元。 6.其他居民(含学生、儿童)参保,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18元,市、区财政12元(成年人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学生、儿童由市财政承担),参保人:成年人承担160元,学生、儿童承担20元。 以上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就高不就低。补助标准随国家和省政策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五、待遇保障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支付标准。 (七)医疗服务待遇。参保居民年度缴费后,在医疗保险待遇期内,可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大病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3种)医疗待遇;参保中小学生可享受意外伤害门诊治疗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即“三个目录”)相一致。 (八)费用支付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住院和门诊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医疗服务等待期和医疗待遇支付期;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为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内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1.起付标准。是指参保居民住院(或门诊大病)时首先由个人自付费用部分。具体起付标准: 元 注:门诊大病一个年度内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2.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之内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总额。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不同比例支付。成年人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学生、儿童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白血病等恶性肿瘤,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 3.医疗服务等待期。参保居民(包括学生儿童)以个人参保者,自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续保除外),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医疗待遇支付期。参保人(包括学生、儿童)的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为自参保人缴费之日起与年度相一致的一个完整年度内(可跨年度计算)。 (九)费用支付比例。参保人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采取费用分段、按不同医疗机构确定具体支付标准的方式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 1.成年人:在起付线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30%-70%。 2、学生、儿童:在起付线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60-80%。 注:白血病等恶性肿瘤,6万元-10万元,统筹基金支付80%。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或急诊医疗费(限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本人或亲属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核确认,统筹基金补偿80%(补偿额最高为3000元),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由统筹基金支付5000元。 (十)门诊实行大病医疗统筹。门诊大病病种特指三种重大疾病的治疗。包括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费用、尿毒症的肾透析和器官移植的抗排异医疗费用。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统筹基金负担50%,个人负担50%。 六、管理和服务 (十一)参保管理。 1.居民持户口(暂住证或身份证等)到所居住的社区参保、缴费。城镇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参保、缴费、信息收集变更等服务管理,社区经办机构自参保居民缴费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参保手续。 2.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账户结余资金为其家庭成员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可给予缴费补助。 (十二)基金管理与监督。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采用经办机构管理核算、银行统一代理、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管理办法。 2.建立风险储备基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3%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中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规模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得动用风险储备金,如确需使用应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4.建立由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医学专家等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十三)医疗服务管理与费用结算。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住院(不含门诊大病)实行首诊和转院登记制度。参保人员按分级、定点医疗的原则,应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市级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登记手续,没有办理转院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补偿。 2.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定点的市级(含专科)医院出具转外手续,并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方案规定核销。未办理转外登记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的不予核销医疗费。 3.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含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人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录入明细,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于次月规定日期按有关规定结算。 4.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用按人均定额控制,按月、季、年终平衡的办法,即按每月人均费用定额按月结算。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于次年2月10日前结清。 (十四)经办能力建设管理。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统一管理。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职能。社区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中增设医疗保险专职工作人员,该人员从社区公益性岗位渠道解决。 2.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将计算机网络覆盖到所有社区。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全部与中心联网,居民可以到任意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持卡就医、结算。 3.工作经费、办公场所、社区配备计算机、打印机、日常办公用品,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 4.完善计算机监测系统,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基金预警机制,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高度重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列入目标管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完善制度,进一步探索更加符合我市实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体制和机制。 (十六)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八、附则 (十七)已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该人群逐步过渡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在过渡期内,缴费和待遇暂按本方案执行。 (十八)各县(市)区独立统筹单位可参照本实施方案,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报白山市人民政府审批备案。 (十九)本方案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过去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二十)本方案由白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